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平县**镇**村委会**村,现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非营运)由金平县城区北站路段驶往金平县城区高级中学方向,普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平县城区高级中学路段驶往金平县城区北站方向。当日00时28分许,两车行驶到金平县城区东过境公路博爱医院门口路段时相撞,造成文某某和普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查获酒后驾驶的被告人文某某。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93mg/100ml血。经认定,文某某、普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在金平县城区东过境公路博爱医院门口处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普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文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云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499****)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4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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