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01时10分许,被告人敖某某与和某某、王某某及被害人朱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农家院饺子城饮酒后从饭店出来。因三人约定饭费平均负责,被告人敖某某称被害人朱某某没有给钱,被害人朱某某非常气愤称自己不回家了,在舍伯吐镇住。被告人敖某某与和某某、王某某劝被害人朱某某上车回家,被害人朱某某不听劝,和某某打被害人朱某某肩部几拳,被被告人敖某某、王某某拉开。后被害人朱某某往前走,被告人敖某某跟随。到舍伯吐镇苏宁易购商场附近被害人朱某某捡砖块打被告人敖某某,之后被告人敖某某拿砖块击打被害人朱某某,并用砖块撇打被害人朱某某,致被害人朱某某左侧第8肋骨骨折伴气胸,左肺下叶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出院诊断书及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和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明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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