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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宣平县,现租住恩施市**镇**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将其释放。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在恩施市三岔镇联军考场参加完驾照考试后,离开时将被害人韦某某放置在号牌为鄂Q9713学的教练车上包内的OPPO牌手机窃走,随后在餐馆就餐时,将韦某某微信零钱内现金10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钱包,后将手机关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6月28日,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韦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梅武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恩施市**镇**房,联系电话1997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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