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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李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31号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阳,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销售三部**,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甲公司销售三部**,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甲公司销售三部**,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甲公司**,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14日再次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2日、10月1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至2019年6月,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和两江新区投资成立了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重庆*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重庆*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其前身为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六家公司。该六家公司以重庆**公司为总部,其余五家公司为分部具体负责实施诈骗活动。

上述公司招聘无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为业务员,公司采取集中培训,发放诈骗话术单等方式,教授业务员在网上利用微信寻找被害人,让业务员自称专业看风水的先生,利用免费看手相等封建迷信,引诱被害人加微信好友并帮助推广,然后再向被害人推荐付费测算生辰八字,在给被害人讲解测算结果时,根据被害人问及的感情、事业、婚姻等方面的运势,故意夸大负面的解释,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购买公司的产品以解决自身运势问题。

上述公司由公司负责人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下设部门经理、组长、业务员,通过上述诈骗方式,形成了以徐某甲为首要分子,李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分子,陈某某、徐某乙、吴某某、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

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入职**公司负责行政工作,2019年6月,担任*甲公司销售三部**。经审计,被告人徐某某诈骗金额为690091元。

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入职*甲公司,任销售三部**。经审计,被告人张某某任组长期间诈骗金额为183769元。

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入职*甲公司,任销售三部**。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某任组长期间诈骗金额为175310元。

2019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入职*甲公司,任**。经审计,被告人蒋某某任职期间诈骗金额为134202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凤凰座A 座8楼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出非法获利4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非法获利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业绩表、话术单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卓某某、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审计报告;

6.提取笔录、电子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常  歌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联系方式1398311****,辩护人孙景超,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52150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85128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518447****;被告人蒋某某联系方式1738313****;

2.本案卷宗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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