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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幢**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6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贵博江上明珠地下停车库其驾驶的渝AW****小轿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同日16时许,民警在涪陵区滨江路黄金海岸附近将徐某某、张某某抓获,并从徐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0.11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从徐某某处购买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款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2253号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重、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红君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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