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938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0********,汉族,务农,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路**号。因赌博,被龙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北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四人经合谋,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仍在东海海域驾驶无船号的渔船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后于2020年05月24日凌晨驾驶渔船回到平阳县鳌江五桥和鳌江四桥之间的海域时被平阳县公安局和平阳县渔业执法大队发现,后四人跳江逃离现场,执法人员在该渔船上查获禁用渔具单层刺网1张,龙头鱼40斤和杂鱼35斤。经鉴定,涉案单层刺网的最小网目为35MM,属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中的禁用渔具。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某于同月28日向鳌江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于6月1日向鳌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层刺网1个、龙头鱼、杂鱼;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龙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O2O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渔具网目尺寸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桂润
检察官助理:李易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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