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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74****,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社旗县****。2019年2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豫5F**号小型汽车,沿社旗县**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社旗县***路尚河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被查获车辆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期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旭

检察官助理:郭  丹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住河南省社旗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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