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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益临B**牌照的电动二轮车,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路与贺家桥路口往南100米路段由南往北越黄线超车时,与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徐某某受伤。经血液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经鉴定,益临B**牌照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达成调解,龚某某谅解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胜赢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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