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政和县,住福建省政和县**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小型轿车从由福州往福清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A道2111km+900m处,其从第二车道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后角与第三车道正常行驶的由熊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赣******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闽******号小型轿车的乘员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熊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接处警经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扣车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联、赣******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GPS数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速鉴定的回函、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甲、熊某乙、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桢桢
检察官助理:李芳芳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政和县**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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