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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69********,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本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台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08线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县**镇**村**组路段时,撞上道路旁散步的被害人温某甲,致被害人温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温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为22mg/100ml。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拨打120施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温某甲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温某乙、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茉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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