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桑某某**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5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6日13时许,被害人徐某甲因被告人徐某某的车停在公路上堵住了自己的路,与其发生口角,徐某某便动手殴打徐某甲,在二人打架的过程中,徐某某用水果刀将徐某甲的手臂、背部刺伤。经鉴定,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桑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柴某某、李某某、徐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张天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超
检察官助理:石常星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在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被害人徐某甲,男,49岁,住桑某某**镇**村,联系方式130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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