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彭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路**园**。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在武汉市江汉区**路**网咖,趁被害人吕某某上网玩游戏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IPHONE11(白色64G)国行手机盗走。赃物已变卖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淘宝订单支付记录、被告人彭某指认被盗手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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