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市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我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22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彭某甲与王某某、夏某某、管某某(均已判刑)、罗某某及武某某、彭某乙在颍上县**镇**路**酒吧聚会。当晚23时许,武某某、彭某乙二人先行离开酒吧步行至***足疗店附近时,该足疗店技师康某某上前搭讪,提出与二人到宾馆开房,在遭到拒绝后,康某某继续进行纠缠。此情景被王某某驾车路过时发现,王某某即打电话告知了管某某,管某某又告诉了夏某某。随后管某某、夏某某、罗某某、彭某甲、明某某等人驾车到达现场制止康某某,夏某某与康某某互相争吵辱骂,后夏某某、管某某二人对康某某进行殴打,期间管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告知其打架了,让其赶来帮忙。殴打过程中,康某某的同事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等人来到现场(部分人员携带棍棒)。王某某赶至现场后从车中拿根甩棍上前殴打对方人员,夏某某、管某某、罗某某、彭某甲等人见状后与对方人员再次发生厮打,造成康某某、崔某乙、张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彭某甲于2019年11月28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甲、宋某某、武某某、彭某乙、明某某、崔某乙、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及同案犯王某某、夏某某、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因偶发矛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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