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00000013号
被告人彭某某,性别: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花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L****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南路往林城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林城西路与碧海南路交叉口20米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
经鉴定,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9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551号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花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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