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巷**号。2019年11月4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贰仟伍佰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公某某斗湖堤镇斗瓦路由西向东行驶,9时许,车辆行驶至斗湖堤镇瓦池桥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测得酒精含量为92.2mg/100mL,后民警提取彭某某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提取的血样(照片)等物证;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文
2020年7月27日
附项: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某某**镇**巷**号,联系电话1917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内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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