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黄某某开车窜至湘阴县**渡假村**酒吧前,后进入该酒吧内盗得店主陈某某存放在店内的电脑后台服务器(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屏一台、海康威摄像头四个、皮沙发两张,装上车后,被告人彭某某开车拖回自家后,并放置在自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255元。
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均系口头传唤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积极退还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提供的原始依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6.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彭某某系主犯,黄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彭某某、黄某某均系口头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某、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清
附:
1.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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