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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宋某某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三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单位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510105768609****,单位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工业港**区**区**座,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大道西段**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2020年1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经营范围:机电产品、机电设备、销售配件等。2018年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宋某某。该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人宋某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主要销售“康明斯”(注册商标)及无商标的柴油机的发动机配件。**公司在销售“康明斯”柴油机的发动机配件同时,被告人宋某某安排彭某某从湖南**气门有限公司、湖南**缸套有限公司等采购假冒的“康明斯”缸套、气门、轴瓦等配件进行出售;此外,宋某某还指使业务员兼出纳的彭某某从重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无任何标识的K19气门,并安排仓库管理员张某某、赖某某利用购买的打码机在气门上打上“康明斯”的商标,并包装具有“康明斯”商标的外包装,假冒康明斯产品进行出售,经查,查获的假冒K19气门价值78925.5元。 

2020年7月14日,民警在本市温江区洪江村1组82号凯姆达公司库房内查获的假冒“康明斯”商标的K19气门、滤芯、轴瓦、缸套等配件,共计价值36706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彭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明镜

2021年2月8

附件: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70808****;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2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提讯证一份、换押证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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