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汉市**镇**村**组,现住广汉市**小区**栋**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1月1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都区**镇**村**组,现住青白江区**镇**街**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1月1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新都区**小区**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2003年被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现住广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1月1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从2016年开始从事贩卖卷烟生意,先后向刘某某销售33万余元的卷烟,向陈某某销售16万余元的卷烟,向周某某销售5.5万元余的卷烟。2020年1月10日,广汉市烟草专卖局在民警的配合下,在张某住宅内查获735.5条卷烟,价值57074.4元。
被告人刘某某先从张某处购买卷烟后,分别向杨某某销售275130元的卷烟,向单某某销售9220元卷烟,向李某甲销售4520元的卷烟,向廖某某销售约5000元的卷烟,向龚某某销售约5000元的卷烟,向李某乙销售约15000元的卷烟,向黄某某销售690元的卷烟,向叶某某销售2310元的卷烟。共计销售金额约316870元。2020年1月12日,在刘某某家中查获各类卷烟44.9条,价值4150.5元。
被告人陈某某从张某处购买了卷烟后,分别向何某某售64990元的卷烟,向李某丙销售49670元的卷烟;向龙某某销售约30000元余元卷烟;向钟某某销售21610元的卷烟。共计销售卷烟约166270元。
被告人周某某从张某处购买了约55000的卷烟后,在其经营的茶馆内零售。2020年1月12日,在周某某家中查获各类卷烟70.9条,价值7043.7元。
2020年1月10日,张某被烟草专卖局和民警挡获后,协助办案人员查获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
经查,张某、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均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销售劣质卷烟54.5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无证销售劣质卷烟,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刘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世昌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于广汉市**小区**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青白江区**镇**街**号;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新都区**镇**小区**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广汉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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