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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冉术籼、被害人陶某甲、朱某某、邓某某、范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趁巫山县官渡镇敬老院旁的教师公寓门卫室无人值守,将门卫室里的4捆电线偷走,烧化外皮留下铜线变卖,获赃款200余元。

2.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经过官渡镇计生站时,将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偷走,该自行车被张某某驾驶坏后丢弃。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3.2020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父亲张某某的三轮车来到巫山县巫峡镇亿丰商贸城物流大道的工地,见工地无人值守,将工地板房内的2捆铜线偷走。当晚,张某某再次来到该工地,将板房内的5捆铜线、2个电瓶、1台抽水泵、3个振动棒、2个碎石机偷走。窃取的铜线变卖后获赃款800余元,其他物品变卖后获赃款2000余元。

4.2020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轮车来到巫山县**乡**村**组陶某乙家的平房,趁平房无人,将屋内的2台空调外机、1台抽水泵、1台切割机、1台电动机、1个滑轮、1个电瓶、1个煤气罐、1把铁锤等物品偷走,变卖后获赃款300元。当天18时许,张某某再次来到该平房准备盗窃空调外机等物品时被发现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物品价值18283元(其中被害人陶某甲被盗的物品价值合计6429元、朱某某被盗物品价值合计9865元、邓某某被盗自行车价值1207元、范某某被盗4捆电线价值7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甲、朱某某、邓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巫山县官渡镇计生站提供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智勇

检察官助理:覃赋

2020年7月17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共161页),光盘6张;

3. 《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申请鉴定人出庭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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