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汉市**乡**村**组。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6月26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智,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69********,汉族,中专文化,住广汉市**镇**路**号**幢**单元**楼**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6月12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1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李智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张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汉市雒城镇韦陀堂菜市场内以7000元的价格向李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约25克。2020年4月17日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的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835.91克;在张某的车号为川HY****车上获疑似甲基苯丙胺78.5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0.99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质97.07克。
二、李智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0日晚上、2月22日晚上和4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智三次在广汉市**镇**菜市其租住处,每次以300元的价格将共约2.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
2020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智接受张某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并通过支付宝收取张某某7000元毒资后,立即与张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在与张某达成意向后,将70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某,之后张某在广汉市韦陀塘菜市将约25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与李智。李智截留了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和4.7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李智带着其余的毒品去向张某某交付。22时许,李智被民警挡获,民警在李智身上和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物质95.82克。经鉴定,其中,6.16克疑似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月下旬的天、3月中旬的一天以及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智三次在广汉市**镇**菜市其租住处向张某某提供毒品并容留张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2.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智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7.4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世昌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李智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换押证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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