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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武汉****银行**分行公司**部***(其中: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负责蕲春支行筹建工作,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任蕲春支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蕲春县**镇****银行住宅小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6日被蕲春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09.6万元。

2016年2月,经被告人张某某经办,武汉**商业银行贷款给蕲春县漕河镇夏漕社区企业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5亿元;2018年10月,经张某某经办,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再次贷款给**公司1.5亿元。

2016年2月**公司收到第一笔7900万元贷款资金之后不久,张某某找到**公司总经理方某甲,以要在武汉买房差钱为由提出向**公司“借”款100万元,方某甲知道张某某可能是以借为名索要,但考虑到贷款事宜得到张某某的帮助关照,后续贷款的发放还需要张某某继续帮助关照,而且当时**公司急需获得此贷款,便同意给付。为掩盖事实真相,张某某将其聘请的司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告知方某甲,2016年2月17日,方某甲安排**公司出纳会计余某某用公司资金向王某某账户转账100万元。次日,王某某将100万元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日常生活开支。张某某收取这100万元未出具任何条据手续,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此后也从无还款的意思表示。方某甲知道张某某不会归还此款,准备以后在**公司账目上采取虚增工程量等方式将此100万元冲平。

另,自2015年端午节至2019年端午节期间,方某甲为感谢和继续获得张某某在贷款事宜上的帮助关照,在每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期间均送给张某某现金红包,每次5000元、8000元、10000元不等,共13次送给张某某现金9.6万元,张某某均予以收受归个人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材料、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方某甲、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的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学

检察官助理:宋承喜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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