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三无”采砂船所有人,住江苏省盱眙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3********,汉族,小学文化,系“三无”采砂船采砂负责人,住江苏省盱眙县**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镇**路**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出资133000元购买一艘“三无”采砂船,后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驾驶该“三无”采砂船至长江海门段B7 浮附近水域进行非法采砂。期间,张某某安排张某某(另案处理)至上海市崇明区**镇接送魏某某、刘某某进行非法采砂,并负责记录非法采砂的情况、收取非法采砂所得赃款,张某某收取非法采矿所得赃款后,交至张某某处。2019年7月16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利用张某某出资购买的“三无”采砂船,由魏某某事先与胡某某、徐某甲、谷某某、徐某乙(均另案处理)等运砂船船主事先联系,在长江海门段B7浮附近水域多次进行非法采砂,现查明,盗采江砂9次共计26880.2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26880.2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545344元(以下币种同)。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6日晚,魏某某等人与胡某某经事先联系后,驾驶上述采砂船与胡某某驾驶的“联顺****”船在上述水域盗采江砂88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50600元。
2.2019年7月18日晚,魏某某等人与徐某乙经事先联系后,驾驶上述采砂船与徐某乙驾驶的“宁连海****”船在上述水域盗采江砂3000 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172500元。
3.2019年7月19日晚,魏某某等人与徐某甲经事先联系后,驾驶上述采砂船与徐某甲驾驶的“宁连海****”船在上述水域盗采江砂4950 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284625元。
4.2019年7月21日晚,魏某某等人与徐某乙经事先联系后,驾驶上述采砂船与徐某乙驾驶的“宁连海****”船在上述水域盗采江砂28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161000元。
5.2019年7月26日晚,魏某某等人与徐某甲经事先联系后,驾驶上述采砂船与徐某甲驾驶的“宁连海****”船在上述水域盗采江砂40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230000元。
6.2019年7月28日晚,魏某某等人与谷某某经事先联系后,驾驶上述采砂船与谷某某驾驶的“宁高鹏****”船在上述水域盗采江砂28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161000元。
7.2019年8月2日晚,魏某某等人与徐某甲经事先联系后,驾驶上述采砂船与徐某甲驾驶的“宁连海****”船在上述水域盗采江砂5115.82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294160元。
8.2019年8月3日晚,魏某某等人与谷某某经事先联系后,驾驶上述采砂船与谷某某驾驶的“宁高鹏****”船在上述水域盗采江砂28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161000元。
9.2019 年9 月5 日晚,魏某某等人与胡某某经事先联系后,驾驶上述采砂船与胡某某驾驶的“联顺****”船汇合后在长江海门段B7 浮附近水域盗采江砂534.38吨,后被抓获。经价格认定,涉案江砂价值30460 元。
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河道内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红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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