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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经营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91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河南省**县****家园。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7月17日矫正期满。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08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09月2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刘某甲在正阳县**街经营的烟酒副食店内购买利群、黄金叶、中华等品牌卷烟共计466条进行销售。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其销售的卷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27495元。

2、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方式在王某甲经营的**县**连锁店内购买利群系列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1620元用于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书证;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楠 刘宏伟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正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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