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路**号**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吸毒人员。2020年6月初,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2020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衡阳市雁峰区**度对面黄青巷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0.9克毒品冰毒给向某某。
2020年0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衡阳市雁峰区**路**巷子内以450元的价格贩卖了1克毒品冰毒和1粒毒品麻古给向某某。
2020年6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立交桥东侧路边以3500元的价格贩卖了9.75克毒品冰毒和10粒毒品麻古(重0.99克)给向某某。
2020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雁峰区**路**巷内准备贩卖毒品给向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搜出毒品冰毒2.72克和毒品麻古0.28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照片);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张某甲和向某某的微信记录等书证;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理化鉴定书;6、毒品称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蕊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一份_
6.__视频光碟、电子卷宗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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