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1********,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曾经有一次在卖三七给李某某(不起诉)的时候留了电话号码给李某某。从2020年7月20日开始李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张某甲想要向张某甲买三七,张某甲回复最近下雨无法挖三七。2020年7月25日16时左右,李某某再次联系张某甲谈购买三七的事,张某甲答应卖给李某某100公斤三七,约定价格为每公斤30元,并承诺于2020年7月26日将三七拉到禄劝卖给李某某。因张某甲之前看到过翠华镇**村委会**村处有人种植三七,遂产生了盗窃三七贩卖的想法。2020年7月25日晚20时许,张某甲从家中拿了4个化肥口袋后驾驶自己家的一辆牌照号为云******的长安牌面包车前往半坡村方向,因为害怕去的太早被看守三七基地的人发现,张某甲将车停在林厂附近并在车上睡觉。22时许,张某甲再次开车出发前往三七种植基地。23时许,张某甲来到半坡村钱某某种植三七的基地处,钻进三七基地大棚,徒手刨开泥土盗窃三七,持续有三个小时左右,盗窃得四袋三七后拉回家中,并在自己家的院子里用水对所盗三七进行清洗。2020年7月26日9时30分左右,张某甲驾驶自己牌照号为云******面包车拉着所盗三七和妻子张某乙从家中出发前往禄劝县城,将所盗三七运至禄劝县城向阳农贸市场门外路边卖给李某某。买卖过程中,二人并没有对三七进行称量,双方按照100公斤估算,合计应支付给张某甲3000元,李某某从中扣除200元,实际支付给张某甲2800元。2020年7月26日11时许,被盗三七在向阳农贸市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涉案三七共计111公斤。经禄劝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七价格为玖仟叁佰伍拾元整(¥9350.00)。
2020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将依法查获的111公斤被盗三七根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敏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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