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堂姐张某乙、堂姐夫李某甲及关某某一起在外吃饭。饭后,李某甲和张某乙开车回到牛头崖镇南甸子村,回村后李某甲接到村里电工李某乙的电话后赶到了村南口的看护亭,因为电路维修一事李某甲与看护亭的看护人员杨某某发生口角。张某甲乘关某某的汽车随后回到南甸子村时,看见李某甲的车停在看护亭,张某甲和关某某随即也去了看护亭,想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到现场后,张某甲发现杨某某与李某甲发生口角,便与杨某某互相辱骂并相互动手,后张某甲持刀将杨某某的颈部、背部及双侧上肢多处砍伤。2019年10月31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关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烨
检察官助理:王静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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