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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津市市**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兰某某离婚后仍同住一屋,常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执。2020年8月16日,张某甲酒后回到家中二楼,拉拽兰某某欲强行将其赶出家门,至楼梯拐角处时,兰某某摔倒后张某甲继续将其拖拽至一楼大厅,导致兰某某在此过程中受伤昏迷。经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

兰某某左尺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侧胸部4-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共赔偿兰某某医药费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民事判处书等;2.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伟

检察官助理:杨胜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504****;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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