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蕲春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组**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蕲春县漕河镇供销街一餐馆吃晚饭期间饮酒,酒后驾驶黑色雅马哈牌两轮踏板摩托车行驶至漕河四路粮食街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49.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江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乙醇含量达149.5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万清
检察官助理:胡晓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蕲春县**镇**组**社区**,联系方式:1363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