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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30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厂食堂吃饭并饮酒,当晚19时许其驾驶豪爵牌蓝色两轮摩托车,沿蕲州镇二里湖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蕲州镇矿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98.10mg/100ml。

2、202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正值取保候审期间,在本县蕲州镇二里湖菜场一餐馆吃饭并饮酒,酒后驾驶新大洲本田牌银色两轮踏板摩托车,沿蕲州镇二里湖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蕲州镇矿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81.71mg/100ml。    

3、2020年09月21日晚,蕲州派出所、八里湖派出所联合在蕲州大道设卡查酒驾,当晚19时50分许,在蕲州镇矿建路段将涉嫌酒驾的张某甲查获,在准备将其带离现场进一步检测时,张某甲拒不配合,用头部撞击警车车门,在处警人员张某乙劝止过程中,将张某乙下体咬伤,并致其手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执勤人员执法,致一名执勤人员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锦鹏

检察官助理:袁  超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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