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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26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空载的渝BL7****号重型栏板货车从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驶往海滨街道方向。12时29分许,车辆在龙湾区永兴街道金海大道北向南直行导向车道上,遇绿灯信号起步越过停止线驶入滨海二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右前部碰撞杨某某荣驾驶的乘载着吴某某从相邻的右侧车道(直行兼右转弯导向车道)驶入路口直行的防盗备案号为温州LW2*****的电动自行车,继而碾压杨某某荣某某电动自行车,造成杨某某荣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轻伤二级)及防盗备案号为温州LW2*****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1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忠、韦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汽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显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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