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某区杨汛桥街道驶往钱清街道月亮园小区方向。当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沿杨绍线由北向南行经钱清街道湖头方村公交车站附近时,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防范,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附近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并在前方40余米处靠边停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
经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接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话详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鲁 型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96839****;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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