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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运输业从业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7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CA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区鹿城路由东向西以约72-78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郑桥公交车站前路段(该路段限速50公里/小时),与钱某甲沿人行横道自南向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处置,2019年12月12日,张某甲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

2019年11月20日,被害人钱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钱某甲符合遭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甲负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钱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营业执照、车辆管理协议、受案登记表、物品发还凭证、医疗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洪某某、钱某乙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死因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提取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森木

2020年3月25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

2.随案移送光盘贰张、补充材料贰页、取保候审决定书壹页、认罪认罚材料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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