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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谭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濮阳县********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3********,汉族,大专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淮阳县**乡**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90********,汉族,初中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住登封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9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9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5********,汉族,大专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委会**庄*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住平舆县**镇**村委**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甲,曾用名:杨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89********,汉族,大专文化,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住南召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2019年2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杨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白卡、**急用、***贷、**花、**急下、*元宝、**小薪、**小贷等网贷APP,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在放款过程中,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直接扣除放款金额30%的砍头息,借款周期为7天。2018年7月份以来,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司某某、徐某(已判决)等人招募人员,受麻某某放贷团伙委托,对到期及逾期借款人进行催收。

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杨甲作为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佣金组成员,为获取佣金提成,通过短信、电话、微信等方式,使用假冒APP客服人员、假冒“APP客服、专业催收人员”互换角色、假央行征信、冒充法务部等手段诈骗借款人,以滋扰通讯录亲朋好友、发送恶性P图、短信轰炸、电话轰炸等软暴力手段对多名借款人实施软暴力催收。

其中,张某甲非法获利27731元;谭某某非法获利33572.31元;张某乙非法获利25944元;梁某某非法获利28306元;丁某某非法获利36833元;王某某非法获利26557元;杨甲非法获利20882元。案发后,所有被告人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证明、P图等书证;2.同案犯赵某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杨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杨甲伙同他人多次通过短信、电话骚扰和P图等方式催收欠款,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和生活,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杨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杨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判处杨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会星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10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濮阳县**镇***村***号;被告人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淮阳县**乡**村;被告人张某乙现监视居住于登封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鹿邑县**乡**行政村***村;被告人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柘城县**乡**村委会**庄*组***号;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平舆县**镇**村委**庄;被告人杨甲现监视居住于南召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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