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村**组**号,住湖南省醴陵市**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乡**村**号,住广东省惠阳市惠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午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已提起公诉)、陈某某(在逃)、张某丙(在逃)等人,王某某与城南大道**宾馆房东文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宾馆七楼整层客房作为卖淫场所,7人共支付租金10万元整。陈某某建立微信群,方便合伙人交流和管理场所。张某乙招募徐某某、张某丁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1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场所检查时,在**宾馆7楼8708、8709房间当场抓获徐某某、张某丁两名失足女及龙某某、刘某某两名嫖客,在现场扣押作案工具避孕套2个,账本1页、刷卡pos机1台,该卖淫场所股东丁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丁某某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移交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现场照片、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文某某、徐某某、张某丁、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易召群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18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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