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单位凤台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区**社区**家属院**。
诉讼代表人:方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5********,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58********,汉族,高中文化,凤台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三次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并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凤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凤台县**区开发**建设项目,被告人张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另案处理)、郭某乙(已判刑)在与张某某协商后,挂靠安徽**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2月10日同**公司签订《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凤台县**工程;工程内容为南至**中学北围墙,北至**路未修完的道路;施工范围南至**中学北围墙,北至**山边;计价方式为28元每立方米,土石方量以测量的大约76万立方米,经双方约定按70万立方米包含征地红线外25米的土石量在内(25米外放坡产生的工程量,另以每立方28元计算)。后郭某甲、郭某乙雇佣他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征地红线外25米非法开采山石,2014年5月7日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停止开采山石进行整改通知,后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八公山分局多次下发禁止非法采矿通知,张某某、郭某乙等人仍置若罔闻,继续非法开采山石。2015年4月,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出具了凤台**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开采淮南市凤台县**公司东侧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截止2015年3月10日,凤台**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开采淮南市凤台县**公司东侧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共计2个采坑,采出灰岩资源储累计为8778.96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228252.96元。经调查认为,淮南市凤台县**公司东侧非法开采对地质环境造成了一定破坏。
另查明:“征地红线”为**公司建设用地规划界限。 2018年5月18日,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停止无证开采,没收违法所得228252.96元,罚款68476元,并申请凤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该违法所得和罚款共计296728.96元已全部执行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周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出具的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凤台*县*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被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颖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
2.诉讼、证据卷共计拾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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