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股权公司”)芷江店、总部业务员,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及2015年4月,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资产公司”)、某甲股权公司分别注册成立,并由韩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担任该公司芷江店、总部业务员,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仍以销售理财产品为名,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7万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某甲资产公司、某甲股权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相关理财协议、支付凭证、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2、证人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张某某及另案处理的韩某某、黄某某等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金额为人民币217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单位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萍
检察官助理 夏思禹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9211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审计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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