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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3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7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贩卖给王某甲冰毒约0.2克,获利200元人民币。

2、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先后4次贩卖给某某某冰毒,每次约0.2克,获利200元人民币,共计贩卖某某某冰毒0.8克,获利800元人民币。

3、2014年间至2014年8月15日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先后3次贩卖给陈某甲冰毒,每次约0.2克,获利200元人民币,共计贩卖陈某甲冰毒0.6克,获利6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15日,张某某与陈某甲电话联系交易冰毒,二人约定在鲅鱼圈区中心医院交易,陈某甲到达鲅鱼圈区中心医院大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张某某身上收缴到白色晶体6袋。经营*甲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2.6克。

4、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贩卖给徐某某冰毒约0.1克,获利1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贩卖给徐某某冰毒0.5克,获利200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徐某某身上搜缴冰毒0.5克,在张某某家中收缴冰毒4.2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14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贩卖给李峰冰毒约0.2克,获利2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贩卖给李峰冰毒0.2克,获利200元人民币。

6、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贩卖给林某某冰毒约0.5克,获利3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贩卖给林某某冰毒0.5克,获利200元人民币。

7、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贩卖给蒋松冰毒约0.1克,获利1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贩卖给蒋松冰毒0.2克,获利200元人民币。

8、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贩卖给陈某乙冰毒约0.4克,获利450元人民币。

9、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先后三次贩卖给王某乙冰毒,每次约0.3克,获利200元人民币。共计贩卖冰毒0.9克,获利600元。

10、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先后三次贩卖给陈某丙冰毒,每次约0.3克,获利200元人民币。共计贩卖冰毒0.9克,获利600元。

11、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贩卖给林森毒约0.5克,获利300元人民币。

1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贩卖给荣久毒约0.1克,获利100元人民币。

13、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的家中贩卖给王磊毒约0.4克,获利300元人民币。后王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收缴白色晶体3袋,经营*乙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中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王某甲、某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晓丹

                               检察官助理:戴晓昕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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