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叶某某(另案处理)使用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APP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AX0****的宝马530li轿车,后由张某某驾驶该车开至外地,叶某某联系买家并将车出售。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42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支付宝转账记录、车辆违章信息、车辆gps定位信息、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及截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瑶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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