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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7********,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南川区**局办事员,中共党员,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居委。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在上衣内侧夹带的方式,在南川城区各个超市内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张某某在南川区风之彩超市V客店,盗窃海飞丝洗发水2瓶,云南白药牙膏4支,被盗物品共价值143.16元;2019年12月4日11时许,张某某在南川区风之彩超市V客店,盗窃百雀羚保湿霜1瓶、百雀羚精华水1瓶、芦荟金纯精华水1瓶、芦荟金纯精华乳1瓶,被盗物品共价值252.5元;2019年10月16日9时许,张某某在南川区风之彩超市锦辉店,盗窃沙宣洗发露5瓶,被盗物品共价值161.92元;2019年8月15日11时许,张某某在南川区永辉超市客运西站店,盗窃沙宣润发乳2瓶、云南白药牙膏4支,被盗物品共价值175.8元。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733.38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被盗物品价格标签和进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徐某某、汪某某、陈某某、骆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立江 

                                    检察官助理:葛腾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信息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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