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现住赫某某**镇**村**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浙江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赫某某**镇**局背后**口,发现被害人黄某某住处房门未锁,趁黄某某房间无人之际,张某某推开房门伸手将黄某某放在床头的荣耀9X手机盗走。经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黄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69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赫某某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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