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2015年1月因盗窃罪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看见**镇**村**组本组村民李某某从其家门口离家后,直接从家里来到李某某的家门口,从李某某房屋西边的厨房窗户翻进屋内,在李某某所居住房间的床铺上面一个棕色的挎包内盗窃现金1870 元,另外还将李某某的挎包内一张老年卡盗走,在江陵县**镇邮局银行柜员机上面取款2000 元,所盗窃现金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报案材料,身份材料,谅解书;2.前科材料:3.银行取款2000元视频及记录;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趁人不备、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387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累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昌虎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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