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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5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号。2009年10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3日3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路******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门口的1辆黑色小龟电动自行车的电瓶。

2.2019年11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路地铁站B出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电线,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内2只超威牌铅酸蓄电池,后被刘某某当场抓获。

3. 202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号楼下窃得被害人伍某某的灰色麦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83元。

4.2020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的黑色杭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梁某某在**小区西门抓获。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6元。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未追回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电动自行车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梁某某、伍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侦查实验及视频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葵阳    

检察官助理:胡浩然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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