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乡**村**号,现居住**。2016年11月11日,张某甲因盗窃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因未满16周岁,拘留不执行);2017年08月31日,张某甲因盗窃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未满16周岁,拘留不执行);2018年2月10日,张某甲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日,张某甲因盗窃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日,张某甲因盗窃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捌佰元;2019年1月23日,张某甲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张某甲因盗窃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5日,张某甲因盗窃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10月29日,张某甲因寻衅滋事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8日,张某甲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嘉祥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日向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被告人张某甲,2020年1月8日,嘉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时被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0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乘坐公交车窜至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伺机进入该村村民施某某家中,采取翻动屋内的床铺等手段在床底处一布袋文具盒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所盗钱财被其挥霍。
(2)2020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济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庄街道**楼村,伺机进入该村村民张某乙家中堂屋内,采取翻动屋内的床铺等手段在床头处一绿色布包内盗窃现金900余元,所盗钱财被其挥霍。
(3)2019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嘉祥县**镇**村,伺机进入该村村民候某某家中堂屋内,采取翻动屋内的床铺等手段,将候某某放在家中钱包内和枕头下的1000余元偷走,所盗钱财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嘉祥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甲的6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邹城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书证;2.被害人施某某、张某乙、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三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卫生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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