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084号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系好慷在家家政服务公司家政服务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乡**村,暂住本市闵行区**镇**村**桥**号**幢**室。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茅台路597弄9号1206室做钟点工,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置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信封中的现金人民币12400元和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

同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在该处查获上述被窃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上门为其家打扫卫生,张某某走后,其发现卧室抽屉里装有现金和银行卡的信封不见了,遂报警处理。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暂住地搜查并扣押涉案黄色信封袋一个,内含人民币12400元和银行卡一张,现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

检察官助理:曹康明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