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群众,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朱**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潘长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某民房内,生产“三无”KN95口罩37657只,并以每只5.2元的价格销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8312.4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质量检测,上述KN95口罩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KN95口罩等;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销售合同、出口代理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报告;
6.搜查、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丽
检察官助理:季于翔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20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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