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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强奸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6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89********,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学院工作,暂住四川省成都市**路**号**栋**单元**号(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路**段**号**单元***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22时40分许,同刘某某送醉酒的尹某某(女)回到青岛**酒店**房间,被告人张某某同刘某某离开时将**房间的房卡拿走,后被告人张某某独自返回并持房卡进入**房间,趁尹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强行脱掉自己和尹某某的衣服,欲与尹某某发生性关系,未果,被告人张某某离开。次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房间,因房门被尹某某反锁,被告人张某某联系酒店工作人员开门并进入房间,后强行脱掉尹某某的衣服,与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尹某某以掐、咬方式反抗,致被告人张某某左肩部和左上臂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中2019年7月27日的行为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英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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