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3194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达茂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我院依法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胡某某在达茂旗石宝镇青龙湾村因放羊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将胡某某殴打致伤。经达茂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4)情况说明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的来源及侦查机关移送情况;
(5)伤情照片一张,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胳膊受伤情况。
2.证人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听到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及看到受害人倒地受伤的情况。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材料,证实案发当时与被告人张某某因放羊发生争吵,及被张某某用羊铲殴打并且推到致伤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供述了与被害人胡某某因放羊发生口角的事实,但辩解没有殴打胡某某,胡某某的伤是自己倒地所致。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在本案中被人殴打致伤,造成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争吵的地点及胡某某的倒地地点为平缓的山坡地;
(2)现场指认笔录,通过张某某、胡某某、弓某某的现场指认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争吵的地点及胡某某的倒地地点为平缓的山坡地;
(3)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作案工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白三虎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现住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村**号,联系电话:1348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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