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村**足疗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4 日14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足疗店内,因用工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男,31岁,甘肃省人)发生纠纷,张某某将放置在前台的蟾蛛摆件砸向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民警在北京市海淀区**镇**村对张某某进行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蟾蜍摆件一个;2.书证: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战福志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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