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颍上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18时左右,刘某某、李某某夫妇前去张某某租赁李某某位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子里索要安装房门的360元钱时,因为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厮打,刘某某见状遂上去从前面抱住张某某时,被其扭住胳膊摔倒在地上,将刘某某的右手摔伤。2019年9月18日,根据(颖)公司鉴(临)字(2019)113号安徽省颖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胡某等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夫妻发生争执,致被害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0年7个月至1年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刚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在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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