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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放火案)_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捕前住凉城县****村,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回家途中,路过凉城县**镇**前,将路边停放的冯某某蒙AN****号**牌汽车用打火机点燃,又走到凉城县**附近将一菜棚点燃后回到家中。郭某某路过**前,看到汽车着火,从汽车挡风玻璃处找到被害人冯某某电话,告诉冯某某汽车着火并拨打119,冯某某接到电话后赶往现场灭火并拨打110报警。3月23日,民警经过摸排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烧毁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陆仟柒佰肆拾肆元整(6744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父亲替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打火机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用打火机点火烧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替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荣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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